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稿修改意见(同性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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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稿修改意见(同性婚姻模板64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稿意见

 

原条款(节)第八百一十九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一十九条  实行婚姻自由、个体婚制、人人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家庭成员间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原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一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二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二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同辈旁系亲属、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长辈直系姻亲、晚辈直系姻亲,视为近亲属。配偶、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原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三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三条   结婚应当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原条款(节)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原条款(节)第八百二十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二十六条   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原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七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二十七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可以成为另一方家庭的成员。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晚辈直系血亲,适用本法有关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条款(节)第一节   夫妻关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一节   配偶关系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二条   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三条   配偶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四条   配偶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五条   配偶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六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三十六条   配偶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七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建议补充增加规定如下:

“第八百三十七条   配偶一方因家庭紧急情况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发生效力,但是配偶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偶一方因家庭紧急情况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善意,须负举证责任。所谓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是指紧急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支出,包括为维持基本生存必须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和必要的子女教育、家庭成员就医等费用,但不包括购房、买车等特殊或大宗商品购置理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协商、平等处理的重大事项所需费用。

配偶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另外,配偶一方因家庭紧急情况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举债的,如果多笔小额举债总额明显超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三十八条   配偶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原条款(节)第八百三十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建议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百三十九条  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配偶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配偶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配偶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离婚诉讼期间,配偶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条   下列财产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条之一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强烈建议删除争议极大、充满歧义的“共同生产经营”一词,或者至少修改“共同生产经营”为“实质共同生产经营”。建议修改、增加、补充规定如下:

“配偶双方共同签字或者配偶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或者基于配偶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配偶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家庭紧急情况需要发生争执时,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家庭紧急情况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债务主张配偶双方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时,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配偶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对于超越家庭紧急情况需要范围的举债,应当由夫妻明示共同合意。债权人对配偶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证明其举债用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责任。对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举债有一部分用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非举债方以用于共同生活部分的数额为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配偶一方的个人侵权行为构成的法定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侵权人以其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个人部分予以偿还,对于侵权之债配偶双方合意偿还的,属于共同债务。”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一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建议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百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配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配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配偶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配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即债务部分,书面约定须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备案,并且建立婚姻登记中的婚内财产和债务约定实行附条件查询制度。当事人的婚内财产和债务安排是当事人的有限隐私,当配偶一方需要对外举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通过婚姻当事人的授权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查询。

由当事人选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个人举债为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在配偶双方彼此认可共同债务的前提项下,进一步设立配偶一方个人举债共同债务化的认可情形这一登记项目,明确配偶双方债务采用共同制抑或分别制。在明确采用债务共同制的情况下,明确债务生效需单方签字抑或配偶双方签字,并在登记表中附注相关说明,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义务和后果。”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偶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双方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双方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原条款(节)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二节   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三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三条   长辈直系亲属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有要求长辈直系亲属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晚辈直系亲属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长辈直系亲属,有要求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四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四条   长辈直系亲属有教育、保护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造成他人损害的,长辈直系亲属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五条   子女姓氏的选取,适用本法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五条   自然人姓氏的选取,适用本法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建议第七百九十四条修改为: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长辈直系亲属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长辈直系亲属的姓氏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长辈直系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六条   晚辈直系亲属应当尊重长辈直系亲属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长辈直系亲属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晚辈直系亲属对长辈直系亲属的赡养义务,不因长辈直系亲属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七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七条   长辈和晚辈直系亲属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婚生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与婚生晚辈直系血亲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晚辈直系血亲的长辈直系血亲,应当负担未成年晚辈直系血亲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晚辈直系血亲的抚养费。善意相对人除外。   

 

原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九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四十九条   继长辈与继晚辈直系亲属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长辈直系亲属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晚辈直系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关系的规定。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五十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长辈直系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晚辈直系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直系尊亲属,对于长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长辈直系亲属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直系卑亲属,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直系卑亲属,对于晚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晚辈直系亲属无力赡养的直系尊亲属,有赡养的义务。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对于长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长辈直系亲属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年幼的同辈旁系亲属,有扶养的义务。

由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年幼的同辈旁系亲属,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有扶养的义务。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晚辈直系亲属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晚辈直系亲属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六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建议修改和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

    (五)其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半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分居期间,配偶双方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分居。

        

原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九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五十九条   一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一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另一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六十条   离婚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一条   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间的关系,不因长辈直系亲属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晚辈直系亲属无论由长辈直系亲属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长辈直系亲属双方的晚辈直系亲属。

    离婚后,长辈直系亲属对于晚辈直系亲属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晚辈直系亲属,以由哺乳的长辈直系亲属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晚辈直系亲属,长辈直系亲属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原则判决。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二条   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二条   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晚辈直系亲属,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晚辈直系亲属在必要时向长辈直系亲属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三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三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晚辈直系亲属的长辈直系亲属,有探望晚辈直系亲属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长辈直系亲属探望晚辈直系亲属,不利于晚辈直系亲属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五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五条   离婚时,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本法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配偶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六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六十六条   配偶一方因抚育晚辈直系亲属、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条款(节)第八百六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建议修改规定如下:

“第八百六十七条  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以举债一方财产优先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非举债一方偿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时,举债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以包括配偶双方共同财产中其享有部分在内的全部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非举债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共同财产,其个人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双方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条   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二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二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长辈直系亲属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长辈直系血亲的未成年人;

(三)长辈直系血亲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晚辈直系血亲。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三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三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晚辈直系血亲的长辈直系血亲。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长辈直系亲属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六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六条   长辈直系血亲送养晚辈直系血亲,应当双方共同送养。长辈直系血亲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七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七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晚辈直系亲属或者只有一名晚辈直系亲属;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晚辈直系亲属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晚辈直系亲属,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晚辈直系亲属,还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原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九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七十九条   无晚辈直系亲属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晚辈直系亲属;有一名晚辈直系亲属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晚辈直系亲属。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长辈直系血亲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原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晚辈直系亲属,应当配偶双方共同收养。

        

原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  收养人不得强奸、猥亵、虐待和遗弃被收养人。

        

原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七条和第八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长辈直系亲属经继晚辈直系亲属的长辈直系血亲同意,可以收养继晚辈直系亲属,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七条和第八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原条款(节)第八百八十四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四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长辈直系血亲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原条款(节)第八百八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六条   孤儿或者长辈直系血亲无力抚养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由长辈直系血亲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百八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死亡一方的长辈直系亲属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原条款(节)第八百八十八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八十八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晚辈直系亲属。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晚辈直系亲属,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条款(节)第八百九十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九十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关系的规定;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晚辈与长辈直系亲属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被收养人与长辈直系血亲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原条款(节)第八百九十一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九十一条   被收养人可以随收养人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原条款(节)第八百九十三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九十三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被收养人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条款(节)第八百九十四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九十四条   收养人与成年被收养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条款(节)第八百九十六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九十六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长辈直系血亲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被收养人与长辈直系血亲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原条款(节)第八百九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修改后的条款(节)第八百九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收养人抚养的成年被收养人,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收养人,应当给付生活费。因被收养人成年后虐待、遗弃收养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以要求被收养人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长辈直系血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以要求长辈直系血亲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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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5 个评论) 发表评论

  • 注定 2019-11-14 13:59
    又来了、每年都会有人传播这些假消息、败类!
  • 何其咚 2019-11-14 18:50
    注定: 又来了、每年都会有人传播这些假消息、败类!
    第一:嘴巴干净点,今天没刷牙吗!
    第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征求意见不是假消息。详见http://www.npc.gov.cn/flcaw/index.html
  • bingbingyang 2019-11-14 22:29
    提交了几十条
  • 人在囧途 2019-11-15 13:02
    已提交,即便是假,即便不乐观,我也要真发声,再也不想后来的小同志们重复我们的杯具和无奈。台湾同志平权合法婚姻照片,我一直存着,长看,鼓励自己,或许,到那天我已经老了,孤独一人,但我永远不放弃努力。
  • zlrobin 2019-11-19 21:56
    提交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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